【案 号】(2018)鲁17民终900号
【委 托 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原告)
【代理结果】追到款项230000元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朱丽珍 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玲等人签订《**供给远程交易平台意向书》,约定在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由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桂鱼、鲈鱼等新鲜鱼品,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天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每次的远程下单要求准备货物并按时送达,前期被告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给付货款。但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货4批次,货款共计409126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以给付,在当事人催告以后仍然不给付。
因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912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文中所用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2017年5月8日,我所接受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 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当事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律师与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进行了详细的面谈,了解案情细节,办案人员拿到卷宗之后,仔细研究案件资料。办案人员快速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保持顺畅沟通,沟通本案的办案思路和方向,指导其如何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在法院的每一步工作取得进展之后都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工作量大,调解、开庭、立案、查询线索等工作均需在山东进行。当时收到的证据材料,相关送货单据存在瑕疵,但是最后我方通过积极沟通调解,确定了最终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后,能及时与对方进行沟通调解,最终达成调解目的,达成一次性付款调解方案。经调解,成功解除合约并追回欠款,在最短时间达到较好的结果,让当事人感到非常满意。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签订的《**供给远程交易平台意向书》中涉及丁*玲部分的合同内容。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货款2995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丁*玲管理费损失21764.2元,晚点损失15582元,补贴款损失37356元,共计74702.2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还应给付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货款224852.8元及利息(以22485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丁*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如下:
1、被上诉人丁*玲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货款。
2、若被上诉人丁*玲未依上述第一款约定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每逾七天,则被上诉人丁*玲需按货款23万元的万分之五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
1、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
2、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关金额吗?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异地诉讼,首选方案是调解解决双方纠纷,一方面是因为异地办案空间跨度远,沟通不便,办案确有不便之处,通过调解可以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更快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权益。最终,本案经过专业人士进行沟通调解,成功追回货款及解除合同。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案 号】(2018)鲁17民终900号
【委 托 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原告)
【代理结果】追到款项230000元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朱丽珍 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玲等人签订《**供给远程交易平台意向书》,约定在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期间由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桂鱼、鲈鱼等新鲜鱼品,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天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每次的远程下单要求准备货物并按时送达,前期被告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给付货款。但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货4批次,货款共计409126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以给付,在当事人催告以后仍然不给付。
因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912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文中所用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2017年5月8日,我所接受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 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当事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律师与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进行了详细的面谈,了解案情细节,办案人员拿到卷宗之后,仔细研究案件资料。办案人员快速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保持顺畅沟通,沟通本案的办案思路和方向,指导其如何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在法院的每一步工作取得进展之后都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工作量大,调解、开庭、立案、查询线索等工作均需在山东进行。当时收到的证据材料,相关送货单据存在瑕疵,但是最后我方通过积极沟通调解,确定了最终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后,能及时与对方进行沟通调解,最终达成调解目的,达成一次性付款调解方案。经调解,成功解除合约并追回欠款,在最短时间达到较好的结果,让当事人感到非常满意。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签订的《**供给远程交易平台意向书》中涉及丁*玲部分的合同内容。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货款2995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丁*玲管理费损失21764.2元,晚点损失15582元,补贴款损失37356元,共计74702.2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玲还应给付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货款224852.8元及利息(以22485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丁*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如下:
1、被上诉人丁*玲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货款。
2、若被上诉人丁*玲未依上述第一款约定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每逾七天,则被上诉人丁*玲需按货款23万元的万分之五向上诉人广东*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
1、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
2、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关金额吗?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异地诉讼,首选方案是调解解决双方纠纷,一方面是因为异地办案空间跨度远,沟通不便,办案确有不便之处,通过调解可以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更快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权益。最终,本案经过专业人士进行沟通调解,成功追回货款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