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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被指控盗窃价值600余万的机器,律师辩护获判缓刑
发布时间: 2018-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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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17)粤1226刑初170号
【委 托 人】
欧**
【审理程序】
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
缓刑
【代理单位】
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徐碧玉 律师、欧舞静 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2月期间,(委托人)欧**受蓝*的雇佣承接拆机业务,欧**又雇佣工人在德庆县平*陶瓷厂内拆卸压机、球磨机、窑炉等设备(设备被法院查封)。后欧**被德庆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案件经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德庆县公安局补充指控蓝*、欧**等人秘密窃取8套布料系统及几层高的输送平台中的各种设备、铁器、输送带等物品。德庆县公安局以欧**伙同他人共盗窃评估价格为600余万元的机器,数额特别巨大,将该案移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定量刑
:
《
刑法
》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德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
作出
如下
判决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
二、代理过程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多次前往德庆县看守所会见欧**,为其提供法律指导、帮助;前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阅卷,详细分析、研究案情;为欧**向侦查机关、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递交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专业分析意见。办案律师同时通过电话沟通、当面沟通的方式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此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最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在将该案公诉至德庆县人民法院时,把欧**涉嫌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欧**的从轻处罚情节,作出了有利于欧**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作出缓刑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十分满意。
三、
辩护
意见
辩护律师就不应认定欧**涉嫌盗窃罪而提出的理据、观点:
一、依据案件事实及执行法律规定,30台球磨机的查封措施依法已应当解除,蓝*能够取得球磨机的所有权,欧**受蓝*的雇佣承接拆机业务,他的行为是正常的提供劳务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平*陶瓷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曾被打包进行拍卖,但两次均流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二次流拍的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应当解除。
(二)(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判决书实际上确认了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涉案30台球磨机的所有权。该公司在球磨机的查封措施原本就应当解除的情况下把球磨机转让给买受人蓝*,经受领交付,蓝*能够取得球磨机的所有权。欧**受蓝*的雇佣拆机,他的行为是正常的提供劳务行为,无论从主客观层面来看,他的行为都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蓝*有合理、充分理由相信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对球磨机有合法的处分权,而且蓝*支付巨额收购价款,表明他没有盗窃球磨机的主观故意,欧**受雇拆机,更谈不上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欧**明知球磨机已被法院查封、仍在查封期限内。
(一)据欧**所述,其并没有在机器上看到封条,也没有其他信息能够引起他对球磨机权属的合理质疑;
(二)据了解,本案侦查机关也并不能在案发现场及附近提取到封条或封条残片;
(三)即使同案犯罪嫌疑人供称的在球磨车间看到封条的供述是真实的,但如果查封日期是2013年或2014年,只要是在2015年2月4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的查封措施,其查封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执行,那球磨车间上张贴的封条也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四)法院查封、续封机器的裁定书,仅能表明查封措施经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不能表明查封、续封已需通过必要的公示手段,包括张贴裁定书、公告、封条等向社会公众公示,已对社会公众产生效力,要证明该事项,需进一步提供已张贴裁定书、公告、封条后拍摄的现场照片。
四、
本案
争议焦点
1、欧**是否涉嫌盗窃罪?
2、欧**是否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3、欧**的宣告刑应为多少?
五、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是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定性、定量上存在疑点的案件,如无辩护人从专业的角度为被告人据理力争 ,则被告人的权益无形中可能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辩护人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辩护人严格审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涉嫌诈骗罪,应认定为涉嫌轻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为被告人争取了变更罪名、宣告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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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托 人】欧**
【审理程序】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缓刑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徐碧玉 律师、欧舞静 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2月期间,(委托人)欧**受蓝*的雇佣承接拆机业务,欧**又雇佣工人在德庆县平*陶瓷厂内拆卸压机、球磨机、窑炉等设备(设备被法院查封)。后欧**被德庆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案件经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德庆县公安局补充指控蓝*、欧**等人秘密窃取8套布料系统及几层高的输送平台中的各种设备、铁器、输送带等物品。德庆县公安局以欧**伙同他人共盗窃评估价格为600余万元的机器,数额特别巨大,将该案移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定量刑:《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德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作出如下判决: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
二、代理过程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多次前往德庆县看守所会见欧**,为其提供法律指导、帮助;前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阅卷,详细分析、研究案情;为欧**向侦查机关、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递交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专业分析意见。办案律师同时通过电话沟通、当面沟通的方式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此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最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在将该案公诉至德庆县人民法院时,把欧**涉嫌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欧**的从轻处罚情节,作出了有利于欧**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作出缓刑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十分满意。
三、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就不应认定欧**涉嫌盗窃罪而提出的理据、观点:
一、依据案件事实及执行法律规定,30台球磨机的查封措施依法已应当解除,蓝*能够取得球磨机的所有权,欧**受蓝*的雇佣承接拆机业务,他的行为是正常的提供劳务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平*陶瓷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曾被打包进行拍卖,但两次均流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二次流拍的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应当解除。
(二)(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判决书实际上确认了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涉案30台球磨机的所有权。该公司在球磨机的查封措施原本就应当解除的情况下把球磨机转让给买受人蓝*,经受领交付,蓝*能够取得球磨机的所有权。欧**受蓝*的雇佣拆机,他的行为是正常的提供劳务行为,无论从主客观层面来看,他的行为都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蓝*有合理、充分理由相信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对球磨机有合法的处分权,而且蓝*支付巨额收购价款,表明他没有盗窃球磨机的主观故意,欧**受雇拆机,更谈不上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欧**明知球磨机已被法院查封、仍在查封期限内。
(一)据欧**所述,其并没有在机器上看到封条,也没有其他信息能够引起他对球磨机权属的合理质疑;
(二)据了解,本案侦查机关也并不能在案发现场及附近提取到封条或封条残片;
(三)即使同案犯罪嫌疑人供称的在球磨车间看到封条的供述是真实的,但如果查封日期是2013年或2014年,只要是在2015年2月4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的查封措施,其查封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执行,那球磨车间上张贴的封条也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四)法院查封、续封机器的裁定书,仅能表明查封措施经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不能表明查封、续封已需通过必要的公示手段,包括张贴裁定书、公告、封条等向社会公众公示,已对社会公众产生效力,要证明该事项,需进一步提供已张贴裁定书、公告、封条后拍摄的现场照片。
四、本案争议焦点
1、欧**是否涉嫌盗窃罪?
2、欧**是否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3、欧**的宣告刑应为多少?
五、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是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定性、定量上存在疑点的案件,如无辩护人从专业的角度为被告人据理力争 ,则被告人的权益无形中可能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辩护人是至关重要的。本案中,辩护人严格审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涉嫌诈骗罪,应认定为涉嫌轻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为被告人争取了变更罪名、宣告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