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那么大家知道如果诉讼主体是公司的话,其诉讼代表人该如何确定吗?
一、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行使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若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也必须由该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而不能凭公章撤诉。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是:
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2、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
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关于“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两枚或两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出现两枚以上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公章为准;如果两枚以上公章均无备案,则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认定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后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还是需要从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
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
2、“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当然,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要注意结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此外,“章章冲突”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对公章的审查。基于前述观点,应注意根据个案实际,充分考虑控制不同公章背后的“人”的因素,从该“人”与公司的关系方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准确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那么大家知道如果诉讼主体是公司的话,其诉讼代表人该如何确定吗?
一、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行使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若法定代表人签字起诉,也必须由该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而不能凭公章撤诉。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是:
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2、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
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但是,在外部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关于“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原则
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两枚或两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出现两枚以上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公章为准;如果两枚以上公章均无备案,则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认定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后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还是需要从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大多数倾向意见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
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
2、“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当然,在涉及外部纠纷中,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要注意结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审查认定。
此外,“章章冲突”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对公章的审查。基于前述观点,应注意根据个案实际,充分考虑控制不同公章背后的“人”的因素,从该“人”与公司的关系方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准确认定公司诉讼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