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原告阳*权、被告一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二陈*、被告三谢*玲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做金属半成品生意,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两张货款欠条给原告,所欠货款金额合计41238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5000元。遂阳*权委托我所代理此事,希望尽快拿回货款。
我所办案律师在与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认为可以追回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对方股东承担责任。
为了能顺利、及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效果,办案律师从多方面着手,一方面对股东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另一方面到对方当地公司所在地调取对方企业内档信息,补充股东出资情况信息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再根据股东相关信息查询其婚姻登记信息,将公司、股东、股东妻子一起诉至法院。因管辖权不在佛山,办案律师外出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行立案、开庭;且由于被告人的财产所在地在东莞,执行查封事宜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
最终,在办案律师的努力及证据准备充足的情况下,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权货款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陈*、谢*玲分别在其认缴出资2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鑫*金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权货款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1月2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谢*玲分别在其认缴出资2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鑫*金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随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办案律师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庭审中,办案律师据理力争,最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办案律师多次与江西法院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沟通执行情况,最终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所有的款项共14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2015年7月,原告阳*权、被告一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二陈*、被告三谢*玲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做金属半成品生意,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两张货款欠条给原告,所欠货款金额合计41238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5000元。遂阳*权委托我所代理此事,希望尽快拿回货款。
我所办案律师在与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认为可以追回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对方股东承担责任。
为了能顺利、及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效果,办案律师从多方面着手,一方面对股东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另一方面到对方当地公司所在地调取对方企业内档信息,补充股东出资情况信息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再根据股东相关信息查询其婚姻登记信息,将公司、股东、股东妻子一起诉至法院。因管辖权不在佛山,办案律师外出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行立案、开庭;且由于被告人的财产所在地在东莞,执行查封事宜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
最终,在办案律师的努力及证据准备充足的情况下,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权货款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陈*、谢*玲分别在其认缴出资2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鑫*金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东莞市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权货款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1月2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谢*玲分别在其认缴出资2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鑫*金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随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办案律师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庭审中,办案律师据理力争,最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办案律师多次与江西法院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沟通执行情况,最终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所有的款项共14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