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5)佛顺法民三初字第365号
【委 托 人】肖*娟(原告)
【审理程序】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成功追回投资款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原告)肖*娟与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在佛山顺德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七年,约定肖*娟投入资金10万元人民币投资佛山市*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公司),股东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公司设立后,管*波(被告三)拒绝将经营状况告知(原告)肖*娟,投资一年后也未进行分红,肖*娟作为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管*波(被告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娟的知情权。后来,(原告)肖*娟无意中发现管*波(被告三)(被告三)于2015年2月将公司转让给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在未经原告肖*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谢*琴(被告二),包括其代持的肖*娟的股份,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管*波(被告三)严重侵犯了原告肖*娟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故原告肖*娟要求退股,2014年7月18日肖*娟与保健公司(被告一)、管*波(被告三)及徐*燕(被告四)的丈夫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肖*娟放弃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权益,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保健公司(被告一)承诺全额退还原告肖*娟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肖*娟6万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退还剩余4万元。至今,经肖*娟多次催收,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和保健公司(被告一)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以上款项。
二、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主办律师在深入研究本案案情及证据后发现本案主体及主体间关系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健公司(被告一)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谢*琴(被告二)为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均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管*波、徐*燕丈夫代徐*燕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谢*琴、管*波、徐*燕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确定本案被告为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
在主办律师当庭灵活发表代理意见,并庭后补充代理词,因被告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法院判决被告管*波向原告肖*娟支付6.73万元;被告徐*燕应向原告肖*娟支付3.72万元的良好办案效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如下:
1、被告管*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娟支付6.73万元;
2、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娟支付3.72万元。
三、代理意见
(一)被告三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肖*娟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1日原告肖*娟与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亦已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三代持原告、被告四的股份,被告三为名义股东,原告为隐名股东,并享有股东资格。
原告本系管*波(被告三)设立的另一家公司的员工,管*波(被告三)找到原告邀请原告投资开设公司,因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所以对外仅登记管*波(被告三)为股东。但在公司设立后,管*波(被告三)拒绝将经营状况告知原告,投资一年后也未进行分红,原告作为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虽不参与经营,但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的知情权,管*波(被告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后来,原告无意中发现管*波(被告三)于2015年2月将公司转让给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谢*琴(被告二),包括其代持的原告的股份,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因此,管*波(被告三)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
(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
管*波(被告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出退股。原告在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于2015年7月18日与保健公司(被告一)、管*波(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退股协议。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逃出资,但被告一总投资资金为120万,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退出、撤回投资后也不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维持,退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其次,保健公司(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谢*琴(被告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谢*琴(被告二)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一在退股协议盖章确认,证明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已明确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当承担义务,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一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故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应当按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被告三(三)被告四(被告四的丈夫孔文祥代签)也签署了退股协议,故被告三、被告四也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
最后,退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一全体股东承诺在10万元全部退还之前,除非不可抗力事件,即使被告一转让或者倒闭,全体股东也按照投资比例出资,补足10万元。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虽然被告一转让了,但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按照其投资比例出资,补足10万元予原告。
四、争议焦点
1、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10万元退款。
五、律师点评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很多人对投资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合伙投资或者退股时应当采用书面的的形式签订严谨的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明确股东权利以及义务,并在合伙前制定好所有的管理章程制度以及退伙机制,避免发生纠纷要诉诸法院时才发现无法证明对方违约、证明自己的损失,陷入被动,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律师建议大家在交易的过程中最好能委托律师起草相关协议以及章程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合伙伊始选择律师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是规避合伙风险、经营风险的最明智选择。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案 号】(2015)佛顺法民三初字第365号
【委 托 人】肖*娟(原告)
【审理程序】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成功追回投资款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原告)肖*娟与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在佛山顺德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七年,约定肖*娟投入资金10万元人民币投资佛山市*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公司),股东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公司设立后,管*波(被告三)拒绝将经营状况告知(原告)肖*娟,投资一年后也未进行分红,肖*娟作为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管*波(被告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娟的知情权。后来,(原告)肖*娟无意中发现管*波(被告三)(被告三)于2015年2月将公司转让给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在未经原告肖*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谢*琴(被告二),包括其代持的肖*娟的股份,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管*波(被告三)严重侵犯了原告肖*娟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故原告肖*娟要求退股,2014年7月18日肖*娟与保健公司(被告一)、管*波(被告三)及徐*燕(被告四)的丈夫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肖*娟放弃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权益,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保健公司(被告一)承诺全额退还原告肖*娟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肖*娟6万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退还剩余4万元。至今,经肖*娟多次催收,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和保健公司(被告一)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以上款项。
二、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主办律师在深入研究本案案情及证据后发现本案主体及主体间关系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健公司(被告一)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谢*琴(被告二)为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均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管*波、徐*燕丈夫代徐*燕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谢*琴、管*波、徐*燕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确定本案被告为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
在主办律师当庭灵活发表代理意见,并庭后补充代理词,因被告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法院判决被告管*波向原告肖*娟支付6.73万元;被告徐*燕应向原告肖*娟支付3.72万元的良好办案效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如下:
1、被告管*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娟支付6.73万元;
2、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娟支付3.72万元。
三、代理意见
(一)被告三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肖*娟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1日原告肖*娟与管*波(被告三)、徐*燕(被告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亦已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三代持原告、被告四的股份,被告三为名义股东,原告为隐名股东,并享有股东资格。
原告本系管*波(被告三)设立的另一家公司的员工,管*波(被告三)找到原告邀请原告投资开设公司,因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所以对外仅登记管*波(被告三)为股东。但在公司设立后,管*波(被告三)拒绝将经营状况告知原告,投资一年后也未进行分红,原告作为保健公司(被告一)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虽不参与经营,但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的知情权,管*波(被告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后来,原告无意中发现管*波(被告三)于2015年2月将公司转让给谢*琴(被告二),管*波(被告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谢*琴(被告二),包括其代持的原告的股份,管*波(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因此,管*波(被告三)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
(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
管*波(被告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出退股。原告在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于2015年7月18日与保健公司(被告一)、管*波(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退股协议。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逃出资,但被告一总投资资金为120万,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退出、撤回投资后也不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维持,退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其次,保健公司(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谢*琴(被告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谢*琴(被告二)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一在退股协议盖章确认,证明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已明确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当承担义务,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一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故保健公司(被告一)、谢*琴(被告二)应当按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被告三(三)被告四(被告四的丈夫孔文祥代签)也签署了退股协议,故被告三、被告四也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赔偿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
最后,退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一全体股东承诺在10万元全部退还之前,除非不可抗力事件,即使被告一转让或者倒闭,全体股东也按照投资比例出资,补足10万元。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虽然被告一转让了,但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按照其投资比例出资,补足10万元予原告。
四、争议焦点
1、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10万元退款。
五、律师点评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很多人对投资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合伙投资或者退股时应当采用书面的的形式签订严谨的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明确股东权利以及义务,并在合伙前制定好所有的管理章程制度以及退伙机制,避免发生纠纷要诉诸法院时才发现无法证明对方违约、证明自己的损失,陷入被动,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律师建议大家在交易的过程中最好能委托律师起草相关协议以及章程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合伙伊始选择律师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是规避合伙风险、经营风险的最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