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6)粤01民终5806号
【委 托 人】杨*荣
【审理程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代理结果】撤销一审不利判决,支持委托人请求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宋*向委托人杨*荣打电话订货,随即委托人杨*荣与“808快运”签订快运合同,约定“808”快运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当快运公司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发现宋*不在现场,只有本案被告汪*在,杨*就跟“808快运”说按照交易习惯只要对方同意付款即可让其签收货物,同时,“808快运”在得到杨*荣指示后同样将情况告知汪*,随即将货物交给汪*签收。其后汪*认为他不是货物的买受人,货物买受人是宋*,所以拒绝支付杨*荣的货款,为此杨*荣将汪*起诉至法院。
二、代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宋X,代收,由此证明汪*不是买方,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汪*达成口头协议,汪*对于收货人即付款人的说法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沟通,充分发掘案件中对我方有利的细节,在庭审中,我方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汪*曾于2014年12月20日自行向杨*荣订购货物一批,也是由“808快运”运送,快运单记载的送货地址与涉案三批货物送货地址一致。
我方提出,由于原告与宋*、汪*之间的交易均属于小额口头交易,按照行业惯例,谁签收货物就应当由谁付款,汪*对于货物的签收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汪*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
2、被告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荣支付剩余货款。
三、代理意见
(一)汪*的签收行为意味着其与杨*荣之间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
本案事实是案外人宋*打电话给杨*荣订货,杨*荣和第三人“808快运”签订快运合同,约定“808快运”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之后“808快运”将货运送至宋*指定地址后,只有被告汪*在场,原告杨*荣就跟“808快运”说按照交易习惯只要对方同意付款即可让其签收货物,同时,杨*荣电话告知宋*如要签收则需要由签收人付款,宋*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在杨*荣、宋*、汪*均同意由签收人付款的情况下,杨*荣和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而杨*荣与实际签收人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与汪*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行业惯例。
虽然宋*并非直接收货人,但原告已经指示快运公司必须在实际收货人同意付款的前提下才交付货物,原告的行为不仅符合此类小额口头交易的一般常理,也与被告汪*在签收货物后实际向快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相吻合。
罚,让被告人重新担负起作为母亲的责任。
四、争议焦点
被告汪*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五、律师点评 天使与魔鬼往往都藏匿在细节中,本案乍看起来没有胜算,按照常理来说,付款责任应当由收货人承担,而代签收人并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然而具体到本案,按照当事人所处的行业惯例,代签收人则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再结合代签收人之前自己收货的地址以及代签收人履行部分付款责任的行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由此看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要被某些案件的表象所迷惑,通过对细节进行分析往往能更加看清案件的本质。办案思维性应当以客观事实的合理性作客观分析,不应偏化于法条上的硬性规定和拘泥于法条与法理思维的枷锁,应灵活运用合同的基本原则。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案 号】(2016)粤01民终5806号
【委 托 人】杨*荣
【审理程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代理结果】撤销一审不利判决,支持委托人请求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宋*向委托人杨*荣打电话订货,随即委托人杨*荣与“808快运”签订快运合同,约定“808”快运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当快运公司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发现宋*不在现场,只有本案被告汪*在,杨*就跟“808快运”说按照交易习惯只要对方同意付款即可让其签收货物,同时,“808快运”在得到杨*荣指示后同样将情况告知汪*,随即将货物交给汪*签收。其后汪*认为他不是货物的买受人,货物买受人是宋*,所以拒绝支付杨*荣的货款,为此杨*荣将汪*起诉至法院。
二、代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宋X,代收,由此证明汪*不是买方,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汪*达成口头协议,汪*对于收货人即付款人的说法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沟通,充分发掘案件中对我方有利的细节,在庭审中,我方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汪*曾于2014年12月20日自行向杨*荣订购货物一批,也是由“808快运”运送,快运单记载的送货地址与涉案三批货物送货地址一致。
我方提出,由于原告与宋*、汪*之间的交易均属于小额口头交易,按照行业惯例,谁签收货物就应当由谁付款,汪*对于货物的签收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汪*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
2、被告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荣支付剩余货款。
三、代理意见
(一)汪*的签收行为意味着其与杨*荣之间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
本案事实是案外人宋*打电话给杨*荣订货,杨*荣和第三人“808快运”签订快运合同,约定“808快运”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之后“808快运”将货运送至宋*指定地址后,只有被告汪*在场,原告杨*荣就跟“808快运”说按照交易习惯只要对方同意付款即可让其签收货物,同时,杨*荣电话告知宋*如要签收则需要由签收人付款,宋*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在杨*荣、宋*、汪*均同意由签收人付款的情况下,杨*荣和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而杨*荣与实际签收人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与汪*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行业惯例。
虽然宋*并非直接收货人,但原告已经指示快运公司必须在实际收货人同意付款的前提下才交付货物,原告的行为不仅符合此类小额口头交易的一般常理,也与被告汪*在签收货物后实际向快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相吻合。
罚,让被告人重新担负起作为母亲的责任。
四、争议焦点
被告汪*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五、律师点评
天使与魔鬼往往都藏匿在细节中,本案乍看起来没有胜算,按照常理来说,付款责任应当由收货人承担,而代签收人并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然而具体到本案,按照当事人所处的行业惯例,代签收人则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再结合代签收人之前自己收货的地址以及代签收人履行部分付款责任的行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由此看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要被某些案件的表象所迷惑,通过对细节进行分析往往能更加看清案件的本质。办案思维性应当以客观事实的合理性作客观分析,不应偏化于法条上的硬性规定和拘泥于法条与法理思维的枷锁,应灵活运用合同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