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合伙不成反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帮助维权
发布时间: 2019-09-29 | 208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     号】2017)粤06民终540-548号

【委  人】*(被上诉人)

【审理程序】法院 

【代理结果】维持原判,避免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黄少峰 律师

 

一、基本案情

       叶*涛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向叶*涛追讨工资,叶*涛称*与谭*光与其系合伙关系,共同设立莘*溪公司(没注册),两人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一审中追加*和谭*光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合伙关系不成立,叶*涛承担所有责任。

       实际上,*、谭*光与叶*涛确实是一开始想要合作,但只是前期有洽谈过合作,共同签了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但后来因为发现叶*涛存在欺骗的成分,就没再进行进一步的合作。而*与叶*涛之间仅仅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在新兴设立一个销售点进行代理销售叶*涛的产品,后叶*涛经常借用*的销售点接待客户,甚至举行开业仪式。  

 

二、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在辩护律师深入研究本案案情及证据后发现本案主体及主体间关系较为复杂,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进行了认定,但我方律师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涛、委托人**光是否系合伙或合作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辩护律师在庭前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充分沟通,最终确定了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灵活发表代理意见,据理力争。最终,法官采纳了我方观点对一审认定*涛、委托人**光是否系合伙或合作关系的内容予以纠正,并判决维持原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代理意见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伙或合作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如原告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上诉人、委托人、*光是否系合伙或合作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属于错误判决。 

 

四、争议焦点

1、合伙关系的认定是否本案处理范围

2、委托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谭*光连带承担对欠付工资的清偿责任。

 

五、律师点评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很多人对投资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合伙投资或者退股时应当采用书面的的形式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要诉诸法院时,难免会出现难以澄清双方关系的情况,甚至因此而损害到自身的权益。因此,建议大家在交易的过程中最好能委托律师起草相关合同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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