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粤0605民初25878号、(2019)粤06民终4637号
【委 托 人】陈**
【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结果】成功追回工程款18万余元及利息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1日,原告陈*与被告一美**公司、被告二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向被告美**公司、邓*承包星棚、铝窗等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按照图施工、验收。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由原告陈**施工并包工包料。协议书签署后,陈**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63920元。截至陈**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188196元未支付。原告陈**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文中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接案后,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委托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立即成立专项办案小组着手研究案件,并与陈**进行多次沟通,了解案情细节,制成谈话笔录,并指导其收集相应的证据。通过制作大数据检索报告和大事件可视化图,使委托人和办案小组对整个案情更加清晰明了。同时办案律师在短时间内收集、固定证据,随即第一时间向法院立案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权益。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支持原告陈**的所有诉求。
被告一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对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被告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美**公司、邓*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利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代理意见
1)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
1.《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支票》均有上诉人盖章承认,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上诉人绝对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支票》及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8196元。
2013年9月10日经三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及被告二尚欠工程款409176元,上诉人出具三张《支票》予以确认。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后,原审被告二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7、2015年6月24日合计支付190980元工程款,后我方委托赵志波催收,被告二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合计支付3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188196元。
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我方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赵志波
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二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向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相应利息
四、律师点评
熟人之间的交易往往不会注意很多书面的形式,一旦纠纷发生,就很难找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这时候最好尽快安排律师介入,就像本案一样,在律师介入后,通过多番沟通、研究,最终补充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从而全额收回工程款。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案 号】(2018)粤0605民初25878号、(2019)粤06民终4637号
【委 托 人】陈**
【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结果】成功追回工程款18万余元及利息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1日,原告陈*与被告一美**公司、被告二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向被告美**公司、邓*承包星棚、铝窗等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按照图施工、验收。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由原告陈**施工并包工包料。协议书签署后,陈**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63920元。截至陈**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188196元未支付。原告陈**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文中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接案后,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委托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立即成立专项办案小组着手研究案件,并与陈**进行多次沟通,了解案情细节,制成谈话笔录,并指导其收集相应的证据。通过制作大数据检索报告和大事件可视化图,使委托人和办案小组对整个案情更加清晰明了。同时办案律师在短时间内收集、固定证据,随即第一时间向法院立案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权益。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支持原告陈**的所有诉求。
被告一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对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被告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美**公司、邓*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利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代理意见
1)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
1.《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支票》均有上诉人盖章承认,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上诉人绝对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支票》及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8196元。
2013年9月10日经三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及被告二尚欠工程款409176元,上诉人出具三张《支票》予以确认。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后,原审被告二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7、2015年6月24日合计支付190980元工程款,后我方委托赵志波催收,被告二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合计支付3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188196元。
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我方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赵志波
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二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向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相应利息
四、律师点评
熟人之间的交易往往不会注意很多书面的形式,一旦纠纷发生,就很难找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这时候最好尽快安排律师介入,就像本案一样,在律师介入后,通过多番沟通、研究,最终补充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从而全额收回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