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承接曾*合同纠纷案追回52万欠款。
2015年原告曾*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二洪*。被告二洪*的公司是加工、生产五金制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被告二洪*是被告一佛山市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后来,经过接触了解,双方于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锭材料。2016年8月11日,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铝锭材料款600000元整,分月支付一部分。如每月到时不按时付款,曾*有权拉走洪*厂里的设备,或住房(地址:**商业大道**号5栋601房)作为抵押曾*实际欠款,洪*不得干预和阻碍,曾*也可以通过佛山市人民法院向洪*提起诉讼,追回货款,一切费用由洪*支付。洪*在出具此欠条后,公司向曾*出具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金额80000元,2016年10月,曾*向银行承兑该支票,并收取了80000元。目前,根据上述欠条金额并结合曾*已经收取的80000元事实,康*装饰公司尚欠货款520000元未付予曾*。
2016年9月26日,我所接受曾*的委托,办案律师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认为可以追加涉及洪*(法人)的妻子为被告,并需要尽快起诉。
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当事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律师与曾*进行详细的面谈,了解案情细节,制成谈话笔录,并指导其从多个方面着手调查取证。办案律师先是起诉公司、洪*以及洪*的妻子。因为一审没有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后上诉到二审,在二审期间我们成功追加洪*,需要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0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曾*。
2、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康*有限公司、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货款520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我所承接曾*合同纠纷案追回52万欠款。
2015年原告曾*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二洪*。被告二洪*的公司是加工、生产五金制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被告二洪*是被告一佛山市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后来,经过接触了解,双方于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锭材料。2016年8月11日,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铝锭材料款600000元整,分月支付一部分。如每月到时不按时付款,曾*有权拉走洪*厂里的设备,或住房(地址:**商业大道**号5栋601房)作为抵押曾*实际欠款,洪*不得干预和阻碍,曾*也可以通过佛山市人民法院向洪*提起诉讼,追回货款,一切费用由洪*支付。洪*在出具此欠条后,公司向曾*出具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金额80000元,2016年10月,曾*向银行承兑该支票,并收取了80000元。目前,根据上述欠条金额并结合曾*已经收取的80000元事实,康*装饰公司尚欠货款520000元未付予曾*。
2016年9月26日,我所接受曾*的委托,办案律师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认为可以追加涉及洪*(法人)的妻子为被告,并需要尽快起诉。
为了能够顺利、及时地为当事人争取到理想效果,我所律师与曾*进行详细的面谈,了解案情细节,制成谈话笔录,并指导其从多个方面着手调查取证。办案律师先是起诉公司、洪*以及洪*的妻子。因为一审没有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后上诉到二审,在二审期间我们成功追加洪*,需要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0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曾*。
2、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康*有限公司、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货款520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