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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承办陆*成功调解追回12万货款。
2018年1月13日,原告陆*与被告广东欧*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陆*向欧*公司支付预存货款10万元后,欧*公司向陆*赠送出厂价44000元的“凯**”品牌产品。随后,欧*公司再要求陆*分期、分批补贴“凯**”品牌的装修费、广告费50000元,即陆*最终以194000元获得“凯*帝”品牌产品。合同约定欧*公司应当在陆*下单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陆*依约支付10万元预存货款,欧*公司向陆*赠送了价值44000元货物和按18%优惠后2840元的货物。2019年1月,陆*再次从欧*公司处下单订购133812元和32523元货物,按18%优惠后分别为109726元和26669元(合计136395元)。该两批货物价格并未超出欧*公司应提供的194000元货物价格,欧*公司应当按约发货,但欧*公司认为预存10万货款不应当做抵扣货款,拒绝发货。
陆*曾与欧*公司协商,但欧*公司置之不理。遂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我所代理此案件。
办案律师通过与委托人详细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及细节,确定办案思路及方案,第一时间给对方发送律师函,并与对方进行多次沟通调解。对方没有调解意愿后,我方起草法律文书准备证据材料立案起诉。立案后,律师查询对方公司工商内档,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二。开庭前对方公司提出调解方案,办案律师据理力争并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对方公司当场转账当事人12万元,避免诉累。当事人迅速收回货款表示十分满意。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1529号
我所承办陆*成功调解追回12万货款。
2018年1月13日,原告陆*与被告广东欧*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陆*向欧*公司支付预存货款10万元后,欧*公司向陆*赠送出厂价44000元的“凯**”品牌产品。随后,欧*公司再要求陆*分期、分批补贴“凯**”品牌的装修费、广告费50000元,即陆*最终以194000元获得“凯*帝”品牌产品。合同约定欧*公司应当在陆*下单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陆*依约支付10万元预存货款,欧*公司向陆*赠送了价值44000元货物和按18%优惠后2840元的货物。2019年1月,陆*再次从欧*公司处下单订购133812元和32523元货物,按18%优惠后分别为109726元和26669元(合计136395元)。该两批货物价格并未超出欧*公司应提供的194000元货物价格,欧*公司应当按约发货,但欧*公司认为预存10万货款不应当做抵扣货款,拒绝发货。
陆*曾与欧*公司协商,但欧*公司置之不理。遂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我所代理此案件。
办案律师通过与委托人详细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及细节,确定办案思路及方案,第一时间给对方发送律师函,并与对方进行多次沟通调解。对方没有调解意愿后,我方起草法律文书准备证据材料立案起诉。立案后,律师查询对方公司工商内档,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二。开庭前对方公司提出调解方案,办案律师据理力争并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对方公司当场转账当事人12万元,避免诉累。当事人迅速收回货款表示十分满意。